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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以案说法 提供信息服务人被承运人要求支付运费
2025-09-30 07:38:31来源:陕工网—陕西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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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其参与了运输业务的全过程且未向承运人披露实际托运人,应被认定为托运人,应支付运费

  人民法院报讯(周航 王子佩)货物运输行业的托运人、中介人、承运人职责各不相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如何判断提供信息服务人是托运人还是中介人?近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其中提供信息服务人的角色定位成为案件审理的重点。

  2021年至2023年期间,王某用其名下4辆运输车为高某、刘某运输货物。具体过程为,高某在其创建的微信群中发布运输信息,包括货物性质、装车地点、卸车地点、收货联系人等。王某及其雇佣的司机在看到相关运输信息后,在群内发送车辆车号进行接单并运输相关货物。货物运输完成后,由王某或司机将过磅单、计量单、入库单、收料单等载明货物重量的单据发到相应微信群中。后由高某、刘某与实际货主结算运费,再由刘某根据微信群内单据中载明的运输吨数与王某结算运费。整个运输过程中,运输事宜均是高某、刘某与王某沟通对接,高某、刘某未向王某披露实际货主。

  由于高某、刘某尚有60次运输业务的运费未支付给王某,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高某、刘某支付运费86000元。

  高某、刘某辩称与王某不存在运输关系,自己不是货主,王某应起诉实际货主。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整个运输过程中,高某、刘某并非简单的提供媒介服务或者仅向王某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而是参与了运输业务,且高某、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王某披露了实际托运人,结合以往的业务惯例,高某、刘某与王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中介合同关系,因此高某、刘某有义务向王某支付运费。案涉的60次运输业务中,高某、刘某并未告知王某运输单价,且事后双方也未另外达成协议,现王某主张参考之前已结算的运费单价来确认本案运费单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法院遂参照双方已结算运输业务的单价酌定60次运输业务的运费共计81000元。最终,法院判决高某、刘某支付王某运输费81000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高某、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判断提供信息服务人系托运人还是中介人,应重点审查信息服务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收费方式。若信息服务人与托运人、承运人之间有明确的中介合同,约定收取中介费,且未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则一般为中介人;若信息服务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代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则可能被认定为托运人。此外,中介人收取的是中介费用,通常为固定金额或按比例收取;而托运人需要支付的是运费,运费的计算通常与货物的重量、体积、运输距离等因素相关。




责任编辑:王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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