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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工会 > 工会维权 工会依法维权受法律保护④
2009-09-07 01:15:32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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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把企业工会推向了历史的前台:如何切实履行维护职能,依法维护职工权益,成为工会必须面对的时代课题。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工会行使这些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李援表示,比如 《工会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六条规定,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因此,工会维权完全可以理直气壮。
    “《工会法》规定,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在李援看来,上述这些法律规定,就是通过在法律上明确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更好地保障职工享有包括民主权利在内的各项合法权益。
    据介绍,现行法律法规赋予工会多项权利,以确保其更好地行使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
    比如,平等协商权。工会组织在企业发展经营过程中,要代表职工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必须享有平等协商权。有关法律法规也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如 《工会法》即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劳动合同法》也明确:“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因此,企业工会成员和企业之间不是简单的被雇佣与雇佣、被管理与管理关系,当他 (他们)代表职工利益与企业进行协商时,工会与企业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又如谈判权。 《劳动法》中就集体合同作出的专章规定,及 《劳动合同法》 “特别规定”中对集体合同的规定,都对工会代表职工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加以明确,即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从而在法律上赋予了工会谈判权。特别是 《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进一步明确集体合同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强化了集体合同的替代性、保障性作用。
    再如交涉权。《工会法》第22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克扣职工工资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等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这样的交涉,就是工会依照法律行使职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手段。”李援表示,在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挺身而出,是工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能够依法维权,防止出现非理性的行为,避免影响稳定的事件发生。
    此外还有请求处理权。《工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明确,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而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事实上,诸如这样的法律规定还有不少,它们都赋予工会更充分的维权手段,并对行使这些手段给予法律保护。
    “上述权利的行使,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李援表示,全总就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的 《通知》,其内容和精神完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特别是 《通知》针对在执行法律过程中的现实问题进一步提出明确要求,非常及时和具有现实意义。对各级工会组织来说,当前亟需要做的,就是在各级党政的重视支持和社会各界的帮助下,努力让法律赋予的权利充分行使到位,从而使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实现,劳动关系更和谐,企业发展更加健康和可持续。
    又如谈判权。 《劳动法》中就集体合同作出的专章规定,及 《劳动合同法》 “特别规定”中对集体合同的规定,都对工会代表职工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加以明确,即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从而在法律上赋予了工会谈判权。特别是 《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进一步明确集体合同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强化了集体合同的替代性、保障性作用。
    再如交涉权。 《工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克扣职工工资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等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这样的交涉,就是工会依照法律行使职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手段。”李援表示,在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挺身而出,是工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能够依法维权,防止出现非理性的行为,避免影响稳定的事件发生。
    此外还有请求处理权。《工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明确,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而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事实上,诸如这样的法律规定还有不少,它们都赋予工会更充分的维权手段,并对行使这些手段给予法律保护。
    “上述权利的行使,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李援表示,因此,全总就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的 《通知》,其内容和精神完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特别是 《通知》针对在执行法律过程中的现实问题进一步提出明确要求,非常及时和具有现实意义。对各级工会组织来说,当前亟须做的,就是在各级党政的重视支持和社会各界的帮助下,努力让法律赋予的权利充分行使到位,从而使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实现,劳动关系更和谐,企业发展更加健康和可持续。 (王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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