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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30 15:10:06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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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师傅在2005年6月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做业务员,合同为期2年,试用期是3个月,没有辞职流动方面的限制性约定。李师傅于2006年8月9日向公司负责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公司没有同意。2006年10月25日,李师傅不辞而别,其后,李师傅原来所在的公司于2006年11月25日以李师傅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并且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由,对李师傅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解除与李师傅的劳动关系。李师傅对此处理不服,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对李师傅与该公司的争议案件进行了调解,最后该公司同意李师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收回了除名的处理决定;李师傅也同意按有关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经济损失。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下简称: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就是说,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除了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以外,并没有其它的附加限制。本案中,李师傅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关于辞职流动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其于2006年8月9日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10月25日离开公司,从其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到其离开公司已经超过了 《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限期的规定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而李师傅所在公司以其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并且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上,从李师傅2006年8月9日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后30天也就是从2006年9月9日起李师傅已经不再是该公司的职工了,该公司自然也就无权对李师傅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此外,李师傅按有关规定赔偿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是应该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102条和劳动部 《违反 〈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马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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