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2年5月进入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当时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2年5月8日到2004年5月7日。2003年11月15日,他被选举担任公司工会委员,任期为3年。2005年4月,公司通知他说,由于公司现在没有适合他的工作岗位,所以决定不再与他续签劳动合同了。刘某不服,尽管他多次找单位领导协商,说明自己是单位的工会委员,目前任期未满,所以单位不能终止与他的劳动合同。但是该公司还是于2005年5月7日终止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为此刘某求助于法律专家,陕西同镝律师事务所的赵律师对该问题做出了解答。虽然刘某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5年5月7日到期,但是他的工会委员任期要到2006年11月15日止。按照《工会法》第18条的规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失职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所以刘某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该自然顺延到2006年11月15日。现在该公司以刘某的合同到期为由要与他终止劳动关系,这种行为从实质上讲应该是劳动合同的解除而不是劳动合同的终止。
鉴于此,刘某可以要求公司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他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2005年5月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这个期间的劳动报酬。同时,刘某还可以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请求他们为他解决问题。
但如果该公司坚持不肯恢复劳动关系,而刘某也并非坚持要回公司上班,那么他有权依法要求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为在本单位工作每满1年支付刘某相当于他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他甚至还可以要求公司支付除经济补偿金以外的其他赔偿。
本报记者 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