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越
周某曾在某文化公司担任销售主任,并作为该公司签约代表与某电缆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双方公司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电缆公司需向文化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违约金等共计260多万元。
电缆公司拒不履行,文化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周某赔偿广告销售合同款未回的经济损失和逾期利息等。仲裁委不予受理,文化公司便将周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文化公司认为,周某作为合同经办人和公司销售主任,不履行岗位职责,导致公司遭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周某赔偿经济损失79万余元。
周某认为,造成合同违约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决策层与对方无法协商解决,而非自己的责任。自己当时只是一名基层销售员工,并且违约发生后,自己已配合追偿广告款,因此他不应承担高额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文化公司主张周某违反公司规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在履职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直接导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需要提醒的是,生产经营中,部分用人单位为了减轻自身利益损失,美其名曰“同甘共苦”,实则把部分经营风险在规章制度、协议约定中变相转嫁给劳动者。事实上,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企业的经营风险责任不应由劳动者承担。劳动者在遇到相关情况的时候要注意分辨风险,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王何军
关注公众号,随时阅读陕西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