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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9 09:56:33来源:陕工网—陕西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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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作为社交平台,在人们的生活和工作的应用场景越来越广泛。而微信朋友圈因其具备“熟人”属性和“一对多”的传播模式,能够实现信息在熟人之间的有效传播。因此,很多企业将员工的朋友圈作为企业宣传的有效途径。

但员工是否可以拒绝公司下达的转发微信朋友圈的指令?近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一则因员工不转发公司广告至朋友圈被罚1万元并开除的案例,引发关注。

拒绝转发朋友圈被扣工资并开除

陈某自2013年11月16日起在重庆市某妇产医院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医院出台内部规定,要求员工参加院内微信朋友圈推广,并对员工每日推广的信息和转发量进行考核,未达标者以每人200元的标准进行扣除。2017年7月至2021年8月,陈某因未按照要求参与转发被该院扣除1万元。

2021年8月30日,医院以陈某未遵守公司文件规定、未完成交办工作任务为由,向陈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后陈某申请仲裁,请求医院支付扣发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由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少发工资。由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陈某到某妇产医院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医院应当及时足额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医院因陈某未在朋友圈转发推送相应链接扣减陈某工资,且基于同样的理由解除了与陈某的劳动关系,扣减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当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某妇产医院补发工资1万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09.6元。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员工发布朋友圈应由其个人意愿决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虽然随着微信的推广,其作为沟通工具的属性已经远远超过其社交属性,但仍不可否认微信以及朋友圈具备“私人”的属性。由于个人微信和朋友圈具有高度的对应性,员工在其发布的内容上应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能在未与劳动者约定的前提下,强制要求员工在朋友圈“夹带公货”,该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案中,尽管医院为此出示了经过总经理办公会3名成员讨论通过的《某妇产医院关于常规开展全员微信链接推荐活动的通知》,但是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依据法律行使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职工通过参与协商的方式对用人单位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用人单位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制定的《通知》因涉及劳动报酬和微信朋友圈个人生活,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故法院认为,总经理办公会不能替代职工大会,该会议通过的决议属于单方要求,且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该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故该《通知》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在劳动者拒绝履行该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照该制度对劳动者予以处罚并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现某妇产医院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包括陈某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公示或告知,基于该规章制度减少陈某的劳动报酬并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合法性。

绩效工资也不能随意扣发

有人问,如果员工不按用人单位的要求转发朋友圈,用人单位不扣减基本工资,而是扣减绩效工资或奖金等,这个是否可行?事实上很多工资项目虽然名义上均为“绩效工资”、奖金等,实际上既有偏向于风险收入的项目,也有偏向于固定收入的项目,应当结合双方具体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分析。

司法实践中,虽然绩效工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但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绩效工资的具体金额,该绩效工资应认定属于固定工资的一部分,公司没有相应的考核办法,仅以“业绩不佳、表现不好”等各种理由减发甚至不发,不能得到支持。

简单讲,假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3000元,公司规章制度又规定,劳动者如按要求转发朋友圈,再奖励200元,那么员工不按规定转发,公司不支付200元奖励,这个无可厚非;但假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32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200元),公司规章制度又规定,劳动者如不按要求转发朋友圈,每人扣发绩效工资200元,那么员工不按规定转发,公司只支付3000元工资,则可能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周斌




责任编辑:白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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