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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以案说法 深化服务企业发展 推进劳动权益保障 ——陕西首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选登
2022-12-05 09:50:57来源:陕工网—陕西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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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认真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工作要求,推动我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工作规范高效运行,维护和保障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日前,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首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围绕“三工”特色,本报选择其中6件案例予以刊发,旨在增强劳动者法治意识,引导用人单位履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本报记者  赵院刚

12月2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陕西省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据悉,首批典型案例涵盖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关系、女职工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单方调岗等劳动争议,案例的发布对推进我省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纠纷多元化预防调处机制,深化服务企业发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1  快递员包某与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某外卖平台的餐饮配送业务。2021年4月包某到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外卖递送工作,当月该餐饮管理公司要求包括包某在内的所有外卖送餐员通过一个微信小程序注册为某市个体工商户。包某按照该餐饮管理公司的要求拍摄了一段视频,视频中包某手持本人身份证作出如下陈述:“我是包XX,我自愿注册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情况是包某通过信息网络系统注册的行为并非其自愿。包某担任外卖送餐员期间,该餐饮管理公司为其划定了配送区域,对其每日接单量指定了最低标准,并要求包某每天上下班要在指定的外卖骑手软件平台上打卡签到。餐饮管理公司于每月20日根据包某月度接单量计算并支付包某报酬。2022年2月26日包某在配送外卖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随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包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处理结果  确认包某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仲裁裁决时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外卖送餐员行业虽然是新兴行业,但其劳动合同和劳动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外卖送餐员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应在审查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的基础上,结合传统劳动关系的要素来判断和确定,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支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包某应餐饮管理公司的要求,在某信息网络平台注册个体工商户,该行为并非包某自愿,依法应不予认可。包某从事的外卖送餐员工作是该餐饮管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配送区域、工作任务、最低任务标准、报酬支付等事项均由该餐饮管理公司指定或核定。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同时,包某还需遵守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各项与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实际上包某与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财产依附、人身从属关系,故应当认定包某与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案例2  赵某与研究院之间存在季节性用工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06年11月起在某研究院工作,工作岗位为司炉工,每年采暖季在研究院负责管理采暖用锅炉,采暖季结束后赵某工作结束,下年度采暖季再次前往研究院工作,此种用工模式一直延续至2021年。双方于2006年11月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此后,每年11月至次年3月的采暖季期间,双方均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赵某每年采暖季在研究院工作期间,接受研究院的考勤管理和安全生产制度的约束,研究院向赵某提供必要的劳动工具,按月向赵某支付报酬。2021年采暖季期间,研究院每月支付给赵某劳动报酬3500元。后因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议,赵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研究院主张赵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处理结果  依法确认赵某与研究院之间成立以季节性用工为用工周期的劳动关系;研究院支付赵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赵某和研究院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裁判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赵某的仲裁请求是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支配下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工具,劳动者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的,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06年11月起至2021年3月赵某于每年的采暖季在研究院从事司炉工作,在研究院的管理与支配下从事了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根据上述法律事实,可综合认定赵某与研究院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研究院向赵某支付的报酬即为劳动报酬,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因赵某与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季节性用工的特点,双方劳动关系每年建立一次后随即终止,赵某对每年工作后相关待遇的仲裁申请时效均应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起算,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故赵某针对2021年3月之前的劳动关系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但赵某主张最后一次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仲裁委根据赵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裁决研究院应当支付赵某经济补偿1750元。

案例3  杨某被企业给予年终考核不合格并无不妥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劳动者杨某入职至某国有企业,在保卫室任保安员,其岗位职责为保障用人单位有序安全开展生产,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2月末,该国有企业按照《员工绩效管理实施细则》以及《保安员绩效管理(考核)办法》对杨某进行考核,因杨某2021年8月在工作岗位上睡觉,企业对杨某2021年度的考核结果给出了“不合格”评价,并向杨某送达了《考核结果通知书》。2022年1月根据《员工待岗管理暂行办法》该企业将杨某纳入待岗人员进行管理,安排杨某参加待岗培训及随后的复岗考试。杨某对考核结果不予认可,其主张2021年8月在工作时间睡觉的行为系领导同意,故其拒绝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待岗培训,也拒绝参加复岗考试。随后杨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保安员岗位;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原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6000元。经查,用人单位制定的《员工绩效管理实施细则》《保安员绩效管理(考核)办法》《员工待岗管理暂行办法》均经法定程序出台,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并已向全体员工公示。

处理结果  驳回劳动者杨某的仲裁请求。杨某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评析  用人单位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员工做出待岗培训、复岗考试的安排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的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考核系企业管理权及用工自主权的体现,用人单位根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安排不合格的员工进行待岗培训、参加复岗考试,并无不妥。而杨某主张的其睡觉行为属领导同意后的行为,该主张与保安员保障安全的岗位职责要求不相符。员工无正当理由不认可考核结果、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案例4  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马某于2018年8月入职某公司任客服主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并约定马某月工资3350元。2021年7月起,马某因分娩休产假。产假期间该公司通知马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马某随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该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支付赔偿金20100元。

处理结果  依法确认该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支付马某赔偿金201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时终止。本案中,马某与该公司劳动合同于产假期间届满,其劳动合同期限应延续至马某哺乳期结束。该公司在马某产假期间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于法有悖,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案例5  苏某的仲裁申请因超出申请时效而被驳回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苏某在某煤矿工作,工作内容为操作夯车、维修机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了苏某月工资11000元,工资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并由苏某在财务部门签字确认。2022年3月,苏某酒后操作夯车卸车,煤矿认为苏某违反安全生产操作制度,解除了与苏某的劳动关系。当月苏某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煤矿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000元。煤矿在答辩意见中表示,苏某的请求事项已超出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

处理结果  驳回苏某的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一年。本案中,劳动者苏某与某煤矿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苏某在长达四年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且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煤矿一方提出了时效抗辩。经庭审调查,苏某的仲裁申请超出申请时效的情况属实,且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仲裁委员会依法对苏某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6  张某主张用人单位恢复工作岗位于法有据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5年1月入职某制造公司,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的工作岗位为机械维修工,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9年6月,制造公司因张某亲属从该公司退休后在外省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决定将张某调离岗位,从事不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工作。2019年8月,制造公司下发通知,将张某调整到保洁岗位,并按新岗位核定薪酬。2019年9月张某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制造公司向张某发放2019年8月工资1900元、9月工资2300元。后张某以制造公司调岗违法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

处理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及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均裁判认定制造公司调岗违法,恢复张某的工作岗位以及相关工资待遇。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制造公司可以依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但首先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并且保障调岗前后的工作环境及工资待遇等未发生明显变更,亦不应含有歧视、贬损等惩罚性目的。制造公司在出具的《调岗通知单》中虽载明系根据工作需要,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协商调整,但双方并未就变更岗位达成一致。张某的原工作岗位为机械修理工,其被调整到保洁岗位后,工作环境及技能要求发生变更,工资报酬明显减少,这一做法既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主张恢复原劳动岗位于法有据,其每月酬资待遇亦应一并恢复。




责任编辑:白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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