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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以案说法 如何对待劳动者的兼职行为
2010-08-02 02:20:37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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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制药厂与总工程师梅先生于2008年5月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期间,梅先生又兼职与乙药厂建立了劳动关系。甲药厂知道后,认为只要不影响本厂工作也就听之任之了。2010年春节前夕,梅先生主持甲制药厂的某新药试制发生了严重技术质量问题,可这时,梅先生却仍在乙药厂上班。甲药厂三次书面函告梅先生务必赶在春节前回厂解决技术问题。可梅先生以乙药厂也有技术问题需要处理为由拒不回原厂上班,结果,甲药厂新药试制产品大量报废。春节一过,甲药厂提出与梅先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乙药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梅先生不服,反诉甲药厂违反劳动合同期限之约定,要求甲药厂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
    点评:
    本案涉及到兼职即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处理关系问题。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完全禁止兼职行为。当兼职工作与本职工作产生矛盾时,《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这个法条的原理,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并不会必然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第一,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第二,对于劳动者的双重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先向劳动者提出,劳动者拒不改正的,方可解除。
    本案中,梅先生从事兼职工作的事实是明确的。甲药厂适用 《劳动合同法》“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甲药厂还可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91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要求乙药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于梅先生的要求,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20、22、23、25条之规定,违约金仅限于服务期、竞业限制之约定,故梅先生请求于法无据。 (陈昌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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