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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以案说法 “劳动”变“劳务”是典型的侵权
2009-10-12 01:54:2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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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国家相继颁布 《劳动合同法》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后,多数企事业单位在用工形式上都能依法规范用工行为,与劳动者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维护双方各自的权利,有力地促进了单位的生产发展与和谐的劳动关系。但一些用工单位有意或无意地把本应同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却以种种借口改变为劳务关系,使在这些单位工作多年的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平等待遇,进而造成劳动者四处上访。
工作几十年还是劳务工
    赵某原是西安某国企的下岗女工,1998年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经人介绍到西安某商场任营业员,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只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元,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工作4年后,商场实行柜台租赁承包,单位将赵某派至承包方站柜台卖货,每月由承包方给赵某发工资。此后每1—2年更换一个承包方,均由赵某在原柜台为承包方卖货,直到2009年3月,商场负责人以赵某上班时站立姿势不好为由,口头通知停工被辞退时,既不给书面通知和经济补偿,也不退还2100元押金。赵某为此多次上访,经调解未果,诉诸劳动仲裁。仲裁庭上商场方称:赵某和商场没有劳动关系,她是个劳务工,因每月的工资均由承包柜台的厂家发给,没有证据证明和商场存在有劳动关系。赵某坚称:1998年她经人介绍到商场站柜台至今已12年。初到商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商场收了她2100元的押金,并打了收条。同时还给配发了上岗证、工作牌等,这些均能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庭经开庭审理认定:赵某和商场存在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驳回请求事项。委屈无奈的赵某不服仲裁裁决,不得不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签了11年劳动合同 为啥要续签劳务合同
    西安某公司乘务员张陆韩等三人在单位已工作了11个春秋,每年续签一次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因工作优秀,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07年12月底,单位劳人部门叫他们续签合同时,却拿出了一份 “表皮是劳动合同其内容却是劳务派遣合同”的合同,他们看后提出质疑,为什么内容不是劳动合同呢?答复说:“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都是合同,你管它啥合同呢,当工人就是上班干活拿钱,不签就不能上班”。为此,他们三人拒签这份表里不一的劳动合同。单位就此不让上班,经上级出面调解无果,申请劳动仲裁,后到一、二审法院,耗时将近两年。原本简单的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官司打了近两年时间,迄今还未结案。
    干了5年多被领导以劳务工辞退
    刘某是2005年来西安打工的农民,经人介绍到西安市南郊一小学干勤杂工,未签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管住不管吃,月工资500元。由于工作表现好多次受到领导表扬称赞,2007年2月工资增长到600元。2009年8月领导口头通知他被辞退,刘某提出要经济补偿及补办养老保险。答复说: “你是农民劳务工,按照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给你经济补偿,其他福利待遇也没有”。刘某对此答复产生质疑,四处咨询打听,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已申请劳动仲裁。
    这些案例的焦点是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概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知道。劳动关系通常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因劳动而产生的社会、经济等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大多数情况下由国家的法律加以确定和规范。所以也称为劳动关系,或者说劳动法律关系,这是劳动关系的核心和基础。而劳务关系只是劳动关系中的一部分,而且是劳动关系中最简单、最初级的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整体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五点:
    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而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
    三、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四、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 《劳动法》和 《劳动合同法》,而劳务关系则适用 《合同法》。
    五、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是书面的。而劳务关系须用劳务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除书面的以外,还可以是口头或其他形式的。
    将劳动者原本的劳动关系强行变更或者认定建立劳务关系的用人单位,不管他们是有意还是无意,在实质上都是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在规避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逃避应尽的法律责任。 (赵延祥 田明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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