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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以案说法 谨防用人单位为规避责任出新招数
2009-07-06 09:08:00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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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 《劳动合同法》实施一年多来,有些用人单位为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使出了 “新招”,以规避法律义务。
    签 “竞聘合同”变相解约
    2009年5月10日,一名职工反映:他于2002年8月到青岛某电器公司西安分公司做行政管理人员至今年4月,期间,该分公司与其一年签一次劳动合同。上个月初,分公司负责人告知他:他原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存在了,青岛总公司要与他重新签订 “竞聘合同”,并让他与十几名不同岗位的员工竞聘青岛总公司的销售代表岗位, (工作地点在青岛)且只有两个名额,如果不签,视为放弃竞聘权利,按自动辞职处理。他在万般无奈下签了竞聘合同,等了近一个月后青岛总公司通知他没有竞聘上,而该分公司也不让他上班了。
发短信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5月18日,一名员工反映:他于2008年2月到西安某公司做销售代表,当时与公司签了两年劳动合同,今年5月16日,公司人事部经理给他发短信说: “你明天不用来上班了,自谋出路吧”。他感到很意外,工作好好的,又没有违反劳动纪律,怎么突然就不让上班了?
点评: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用人单位为规避自己的法定义务而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都是违背立法目的,于法相悖的做法。
    案例一中,用人单位以 “原工作岗位不存在了”,与员工签订 “竞聘协议”,让员工竞聘新岗位,属单方变相解约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做法。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据此, “用人单位原工作岗位不存在”时,用人单位应首先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竞聘协议”,形式上似乎也是 “变更”劳动合同,但实质是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也不能发生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竞聘协议”的行为违法。从 “竞聘协议”的性质看,它不具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也不能对原劳动合同的内容做出变更;另外,劳动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而不是终止劳动关系。另一方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能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本案中用人单位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
    案例二中,用人单位的人事部经理以发短信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也是明显违法的。一方面,从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看,本案中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程序。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并为劳动者出具书面的证明文件,依法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理完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后支付经济补偿。而本案中,用人单位人事部经理的做法明显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林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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