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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文化 > 评论 《侵权责任法》昨起实施:专家建言“雇佣”“劳务”当明确
2010-07-02 01:27:52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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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29日,深圳东部华侨城发生重大事故。6月30日,东部华侨城副总经理郑红霞说,华侨城集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深圳市同类赔付标准的上限进行赔付,不管死者是农村户籍还是城市户籍,将同一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或新法)已于昨日起施行。业界权威评论,这是继2007年通过物权法之后,我国民事立法活动中又一极为重要的成果。同其他法律一样,此新法难以穷尽一切可能性,并且由于受立法传统、立法技术以及法律规范的概括性原则等客观条件影响,仍存在诸多不足。此间的法官和律师都盼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规范、细化、明确。
    破解“两元化”鉴定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直存在着鉴定“两元化”问题。一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是司法过错鉴定。“两元化”会导致医疗侵权赔偿的不同结果。构成医疗事故的则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院过错重,患者损失大,但赔偿项目少(十一项),标准低;不构成医疗事故则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院过错轻,患者损失小,赔偿项目多(十五项),赔偿数额高。
    新法的实施能有效解决医疗损害鉴定及赔偿的 “两元化”问题,但是针对鉴定结果对医疗机构有利的现状,尤其对医疗事故鉴定,患者认为医学会隶属于卫生局,卫生局又是医院的行政主管单位,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公正性值得怀疑。
    建议一:建议司法解释中应当予以明确,建议统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建立一个全国性的专家库,在合议的专家中安排一定异地专家;鉴定人要在鉴定书上签字,增大鉴定人的责任;建议增加鉴定人要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使鉴定结果能够更好地被认知和案件结果更加公正。
    “交付主义”与厘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0条针对车辆已经转让但并未实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以前司法实践都是以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采取的是“登记主义”。现在对这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主体作了很大的变更,以受让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只要车辆已经交付即可,采取的是“交付主义”。
    但在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通过虚假转让机动车,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作为受害人一般情况下是很难知道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他根本无法知道这辆车到底有没有转让过。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是车辆实际已经转让给别人并已经交付了,那么被害人就以错误的被告为诉讼对象,导致被害人要承担较大的诉讼风险,其在诉讼之前要承担更多的调查实际车主义务,而这种调查义务往往是被害人无法完成的。
    建议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举证证明存在真实的转让并实际交付;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该转让交付是否具备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效力相当或相近的公示公信效力,对于虚假转让双方需加大制裁力度。
    如何界定同命同价
    在法学理论界与社会大众
    之间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
    的一个条款,即侵权责任法
    中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
    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
    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
    赔偿金。”这一条也被称为
    “同命同价”条款。但是对
    于此条规定中的“多人”如
    何进行界定,是否依汉语
    言文字学的解释 “三人或
    三人以上”即为“多人”,那
    么若是两人是否就不能适
    用“同命同价”原则?如多
    数人中的被扶养人、被扶
    养人数量不一样,仍适用
    “同命同价”是否有违公平
    原则?另外,本法条只规定
    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相
    同,那么对同一侵权造成
    多人伤残的,能不能要求相同数额的残疾赔偿金?
    建议三: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指导,以使其标准公开并具有可操作性,实现立法目的保护被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亦应尽早予以规范可以或者不可以的相应情形。
    “雇佣”与“劳务”当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为雇主替代责任问题。条文中“劳务”含义模糊,与平时所讲的“雇佣”是否相同还是将“雇佣”囊括其中?
    本条立法本意是为了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考虑到劳动者担责的经济能力而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损害后果是雇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雇员是否仍然不承担侵权责任?
    建议四:有的律师认为应增加但书内容,规定雇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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