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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维权行动 从一起劳动纠纷案看劳动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
2004-10-20 00:18:5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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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伴随着多元化所有制并存的情况,劳动纠纷越来越多,成为社会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许多劳动者对劳动法律法规理解不透,不能准确区分劳动纠纷和经济纠纷,造成了“张冠李戴”的法律错位现象,暨浪费司法资源,又使当事人的诉讼不断的加大,而且,纠纷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发生在陕西某制药企业的一起劳动纠纷,就足以引起大家的思考。
案件回放
  2002年7月18日家住西安的侯某与陕西省某医药中心公司的营销中心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营销中心安排侯为省区经理,劳动报酬为效益提成工资。同年8月14日,侯又与营销中心签订《新疆区域销售运作承包协议书》,该公司任命侯为营销中心驻新疆区域负责人,每月销售额为506400元。侯遂赴新疆开展工作。至2003年2月25日,侯在任职期内仅完成销售额2万余元。侯于2003年5月13日向西安雁塔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02年8月14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工资。
  2003年6月30日雁塔区仲裁委审理查明,该公司聘任侯某为新疆区域负责人,任期从2002年8月14日至2003年8月13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面负责的原则销售该公司的产品。认为侯某未能提交签订有劳动合同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申诉。
  驳回申诉后,侯某诉至西安雁塔区法院,雁塔区法院认为双方属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但侯未完成该公司下达的销售额,以1500元/月付给侯工资显失公平,遂判令该公司以500元/月付给侯3750元(2002年8月14日至2003年3月31日)劳动报酬,退还押金3000元,并同时驳回侯其余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请求。
  侯不服又诉至西安中院,西安中院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2003年1月后侯未继续从事该公司销售工作,应支付侯2002年8月14日至2003年1月之间的工资。雁塔区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令该公司付给侯劳动报酬6750元,退还押金3000元,并维持雁塔区法院2003年9月11日驳回侯其余工资和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请求的判决。该公司不服西安中院判决向其提出再审申请。
法理评析
  这起案例到底是劳资纠纷,还是经济纠纷?为什么“一裁两审”的结果不一样,大家的认识相差很大呢?
  对这两起案如何定性,是法律上如何理清法律关系的问题,实质上是区分什么是劳动法律关系?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
  在劳动关系调整中,时常遇到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很难区分的情况,要弄清两者的区别,主要是要吃透两者之间的联系与差异。
  依据劳动法学的原理,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在于,两者的性质、产生的法律依据、前提条件和内容均不相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民事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民事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而且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而劳务关系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一方提供劳动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两者之间适应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而民事关系则适用《合同法》;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定,其法定形式是书面的;而民事关系除书面约定以外,还可以有口头和其它形式。
  针对上述两起劳动纠纷,主体是确定的,即陕西某医药公司与自然人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尽管职员与单位签订有承包销售协议,但是,这个协议只是单位内部为了便于管理而采取的一项管理措施,不是《合同法》管辖的经济行为。另外,关于甘肃省区域负责人与新疆区域负责人与销售人员的签约行为,实质上是代理行为,应该合法有效。对于企业收取押金的做法,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理应返还劳动者。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陕西某医药公司这两起纠纷实质是劳动纠纷,法院应适用《劳动法》的有关条件,判决该公司支付拖欠销售人员的工资,并支付有关费用。
    ■王军科 高旭东
关键词:|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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