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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22 00:04:42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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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桩因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争议案件,也是一桩值得探索的案件——
                                  法律该做出怎样的公正判决
原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因工伤残职工史随绳于今年1月19日病亡。其后,史随绳的妻子与丈夫原所在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从此,她开始了艰难的诉讼。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王毅春说,1973年,丈夫在西安市东郊果园钻井,施工期间致使其左手受伤。1990年12月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依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让其退休。1994年丈夫被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四级。丈夫于2004年1月19日病亡。王毅春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条款,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应向她按月支付丈夫生前工资40%的抚恤金、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和24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认为,史随绳已于1990年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与单位无劳动关系,2004年史随绳死于突发心脏病,与当年工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能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王毅春不能享受抚恤待遇。
  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申诉人王毅春系史随绳生前供养直系亲属,史随绳死亡时其符合供养条件,因此,可以享受以上待遇,被诉人应当予以支付。经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从2004年8月起每月按231.22元的标准向王毅春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如遇省、市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政策性调整,王毅春应享受的抚恤金待遇也随之调整;从裁决书生效后的15日内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补发王毅春2004年2月至2004年7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387.32元和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3468.30元,上述费用合计4855.62元,冲减王毅春从公司借的3000元后,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向王毅春实际支付1855.62元;驳回申诉人王毅春的其余申诉请求。
  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上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史随绳去世时间是2004年1月19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日期是2004年1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史随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史随绳已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对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是否应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生分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和伤残职工死亡和伤残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第三款虽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可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而未明确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但根据立法本意,目的是对职工因工伤导致死亡而享受的保险待遇,而史随绳的死亡并非因工伤所致且在死亡时其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王毅春要求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要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毅春的诉讼请求。
  王毅春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已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毅春的代理人王存海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史随绳是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回家休养,当年史随绳的年龄只有43岁。但在一审判决中,史随绳却变成了“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史随绳若不是因工伤残退养,截止今年也不足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混淆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区别。法院认为工伤职工退休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说无依据,史随绳虽和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未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法院的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张冠李戴,肆意歪曲,其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是对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生前待遇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分三大块:即职业康复、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伤残待遇,即便是达到退休年龄其伤残津贴变为养老金,但对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死亡待遇在其它条款已作了规定。另外,法院无权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限制性解释。国家行政法规的解释权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法院所谓的“立法本意”之说,本身就是对我国法律赤裸裸的违反。我国解放至今对工伤一级至四级这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群体工伤职工死亡后抚恤本身就规定的很明确,碑林法院在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时竟把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死亡保险待遇变成了“职工”这一一般群体的死亡待遇,其错判是显而易见的。
  至于二审法院将会做出怎样的判决,本报将继续关注此案的进展。         ■本报记者 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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