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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以案说法 解除租赁合同后 承租者是否可以一走了之
2021-03-23 15:11:16来源:西安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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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未央法院速裁审判庭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0年6月20日,原告马某通过中介公司承租被告丁某的一套房屋,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房租为1550元,缴纳方式为年付,额外缴纳一个月租金作为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房租与押金,并顺利入住。

2021年年初,原告购买了一套二手房,便打算退租。2月23日,其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退租事宜,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一气之下收拾好行李,并拍摄了离开前的房屋视频。“房子收拾干净了,我现在搬走,押金算作我违约的赔偿,剩余房租你微信转给我。”原告将这段话与视频一起发给被告后,就搬离了。“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需我们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你就算搬走也没有用,这个合同还是没有解除。”被告如此回复。因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未央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房租。

在法院受理此案后,法官指导法官助理第一时间组织双方调解,仔细梳理案件事实,并耐心讲解法律规定……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扣除押金作为违约金后,将剩余房租当场退还,原告申请撤诉。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依据《民法典》上述规定,办案法官表示,合同的成功订立是双方合意的达成。因此,在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解除。民法典对承租者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有具体规定,除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协商一致解除、法定解除外,承租者“一走了之”并不一定产生合同解除的结果。因此,合同订立时需谨慎,解除时也要积极协商,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记者 刘晓云 通讯员 周莹




责任编辑:胡睿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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