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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以案说法 劳动者“被迫辞职”的法律规定
2019-07-22 13:33:48来源:陕工网——陕西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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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先生系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因与单位就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与发放方式等与单位领导发生争吵(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费的约定不明确),故在领到工资后口头向单位领导提出辞职。单位领导未予挽留。一个月后,胡先生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因胡先生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说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因或理由,故没有支持胡先生的仲裁与诉讼请求。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主要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劳动用工实务中,一些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还有一些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违法行为都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即在出现了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劳动者无须向用人单位提前预告,即可通知用人单位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还可获得经济补偿金。这就是实践中通常所称的“被迫辞职”。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存在特定违法行为时被迫辞职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被迫辞职”的事由必须符合法律的实体性规定。

  即劳动者“被迫辞职”的事由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下简称“本条”)的规定,实践中主要包括:1、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4、规章制度违法,损害员工权益;5、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致使合同无效等。

  第二,被迫辞职的流程必须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

  劳动者应收集掌握一定的用人单位存在特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以尽可能地固定用人单位存在特定违法行为的事实;劳动者不能在没有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本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告知用人单位行使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明确告知符合本条规定的原因或理由,不能出现“因个人缘故”等类似词语。如果劳动者辞职时未说明原因或理由,或者归因于劳动者的个人原因,事后再以用人单位存在本条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后,劳动者告知用人单位的方式应采用书面告知方式以便留痕。能够直接由单位负责人签收的由单位负责人签收(一式两份),单位负责人不予签收的可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至用人单位,并在特快专递封面内容栏注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字样。□刘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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