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
日期:2008-01-30   来源:

广东东莞:诺基亚乙肝歧视案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18日,黎胜 (化名)在网上向东莞诺基亚移动电话有限公司投递了应聘测试技术员岗位的简历。之后,黎胜顺利通过笔试和面试。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黎胜被录用,和他谈了薪水等待遇,并要他到指定的医院参加入职体检,如果体检合格他就可以到公司上班了。1月27日,黎胜到东莞同济医院进行入职前的体检。
    “我以为像诺基亚这样的大公司不会有乙肝歧视,在体检结果还没出来时就主动告诉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自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该负责人称,情况不太严重不会影响录取。”黎胜告诉记者,1月30日他又一次到东莞同济医院进行测试,检查结果显示其病毒不具有传染性。
    但是,诺基亚依然拒绝了黎胜。黎胜说,公司给他的答复是 “公司所有人都是在同一个饭堂吃饭,同一个工作环境,担心他会传染给公司其他人,建议他换一份轻松点的工作。这是分公司的规定,也是和分公司领导商量过后决定的”。
    黎胜因此将东莞诺基亚移动电话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的总部告上了法庭。在起诉书中,黎胜写道: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我国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应受到歧视。原告作为乙肝携带者, 《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除了不能献血或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和保育工作外,不能视为现症肝炎病人处理。原告是乙肝携带者,身体符合从事测试技术员的条件。但被告根据体检结果拒绝录用原告的作为,违反了传染病法不得歧视乙肝携带者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利,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黎胜在起诉书中要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诺基亚以乙肝小三阳为由不予录用原告违法,并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诺基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东莞市人民法院根据黎胜的民事起诉书,在5月8日立案。
    8月15日下午,黎胜起诉诺基亚公司乙肝歧视案在东莞市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诺基亚的代理人坚称,拒录理由是黎胜 “色盲”,而非黎胜携带乙肝病毒。为证明自己被拒绝录用是由于企业 “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原告黎胜出具了自己与应聘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对话的录音。根据录音材料内容显示,企业在回绝原告时,提到他 “携带乙肝病毒”的体检结果。而诺基亚的代理人则直接推翻录音材料的证明效力,坚称其企业并不存在录音资料中回答黎胜提问的工作人员。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两个小时左右的审理之后,宣布择日将再次开庭或宣判。
    ■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 “就业歧视”的争议。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时,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是否录用员工,由企业说了算。但是,随着近几年劳动法律法规的日益健全以及员工维权意识的提高,就业歧视问题开始明显地受到立法者、执法者以及新闻媒体的关注。 “就业歧视”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招聘歧视,其他典型问题还涉及性别歧视、年龄歧视、身高歧视、相貌歧视等等。2007年已经发生多起因 “就业歧视”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即为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在日益竞争激烈的就业环境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背景下,2007年国家各层次的立法已经对 “就业歧视”问题作出了正面的回应。200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以及 《劳动合同法》等几部新法即将正式实施。在这些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中,均严格禁止用人单位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员工,同时也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在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中包含就业歧视性的内容。
    本案谁胜谁败已经不关键,对广大用人单位来说,更为重要的警示意义在于,招聘新员工时,应以员工的工作能力作为是否招用员工的主要依据,择优录取,而不应当跟乙肝病毒携带、身高、性别等与工作能力不相关的因素挂钩。
广西宜州:单位除名程序不当,停薪留职11年后复工胜诉
【案情简介】
    1974年,兰先生因招聘进入宜州市印刷厂工作,成为该厂的正式职工。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兰先生根据国家政策、地方政府文件精神及厂里的号召,与厂方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下海经商。期满后,兰先生继续回厂里工作了半年,后又与厂方继续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一年,即从1994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止。停薪留职期间,兰先生按规定每月向厂里缴纳125元停薪留职费。
    1995年5月停薪留职期满后,兰先生回厂里要求安排工作,而厂里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未能安排工作。此后,厂里一直没有书面通知兰先生回厂上班,停止对兰先生的一切待遇,而兰先生也没有再缴纳停薪留职费。
    2006年11月中旬,兰先生再次到厂里找厂领导请求安排工作。现任领导班子调出当年的档案资料,发现在1995年12月24日厂职代会通过的1995年12月25日厂部下达的 “对兰先生除名处理决定”书一份。除了处理决定外,其他相关的会议材料和相关文字记录均没有,也没有将 “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兰先生的证明材料。为此,宜州市印刷厂现任领导班子根据1995年12月25日厂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同意兰先生回厂工作。
    2006年12月,兰先生以自己不知道被厂里除名为由,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宜劳仲案字 (2006)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 “对兰先生除名处理决定”,在程序上违反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应予撤消。二、恢复申诉人原职工身份,按政策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该厂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原告宜州市印刷厂于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 “对兰先生除名处理决定”。恢复被告兰先生在原告宜州市印刷厂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宜州市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恢复兰先生在宜州市印刷厂的劳动关系。
    ■点评:
    本案对用人单位的警示意义在于:辞退员工,须格外注意法定程序。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对企业职工的奖惩,应当严格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有关法定程序,遵循对企业职工负责的原则。根据劳动部 《关于企业职工要求 “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 (劳人计 [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按照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同时,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本案中宜州市印刷厂显然没有按照上述法规的有关程序进行除名,因而导致了败诉。
    在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的背景下,企业一般不再使用 “除名”的概念,而以解除劳动合同来处理。但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以贯之采取的仍是严格的法定主义,即用人单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可以不经劳动者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提前通知、征求工会意见及通知员工本人等法定程序仍然有着重要的法律风险防范意义。 (一)

责任编辑:sxwor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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