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得随意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日期:2009-07-20   来源:
   李某在某化妆品公司担任产品销售员,公司与他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一段时间后,公司以李某没有完成当期的销售任务为由,将他辞退。在李某与公司交涉时,公司拿出当初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有一条约定了当销售业绩不佳时,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李某感到这样规定不合理,遂向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以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以就试用期、培训、保密事项、补充保险等事项进行自由约定,但这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的任何条款都可以自由的约定。
    在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上,《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都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6种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可见除了以上这些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终止条件。张某所在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销售业绩不好就终止劳动合同,显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终止情形,违反了 《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仲裁委裁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王文)

责任编辑:sxwor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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