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年“临时工”讨回经济补偿
日期:2004-06-14   来源:

   张某于1977年10月在某镇营业所做炊事工作二十四年之多,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任何协议。该所按县农业银行通知精神,于2001年10月撤销上并,张某2002年3月被精减回家,单位未直接通知本人也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在此期间,张某曾多次要求单位给予妥善安置,而单位却以张某是“临时工”,一直未给解决,迫于无奈,张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经审理,调解无果,作出由被诉人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17838元。被诉人不服,诉至县人民法院,经县法院审理,作出维持仲裁委裁决的裁定。
评析:
  自1995年7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各用人单位无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张某工作二十四年,用人单位虽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足以确认,其合法权益应受《劳动法》保护。被诉人认为张某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的理由显然不成立,也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时,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张某被精减解除劳动关系后,被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与以上规定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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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sxwor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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