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有章可循
日期:2004-07-19   来源:

  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7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并下发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现将与企业和职工有直接关系相关章节摘登如下:
补缴欠费
  第二十八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社保机构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三十条 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社保机构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社保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社保机构指定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社保机构核准后方可前往。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待遇资格的审核与验证
  第四十二条 社保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人员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一)经认定的工伤(亡)职工;(二)视同工伤(亡)职工;(三)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伤残待遇审核
  伤残待遇的审核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社保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并审核以下资料:(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按照规定计算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社保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工亡待遇申请,并审核以下资料:(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二)工伤认定结论;(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社保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按规定计算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计算每一享受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同时发给供养亲属资格证明,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对工亡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程序同五十二条。
待遇调整审核
  第六十三条 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相关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核对相关信息,建立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待遇调整台账,送待遇支付部门。
  第六十四条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被收监执行、死亡的,供养亲属丧失或暂时丧失供养条件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及时向社保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明,社保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应及时核对相关信息,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五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或服刑完毕的,应重新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服刑完毕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原劳动能力鉴定变更时间、原鉴定结论及鉴定时间;服刑完毕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收监日期、服刑完毕日期。社保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供的材料,核对相关信息,调整或恢复其工伤保险待遇。
待遇支付
  第六十七条 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提供的信息支付费用。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开始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计发。
关键词:|工伤保险|

责任编辑:sxwor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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